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笞刑

刑名。笞打罪犯身体。《睡虎地秦墓竹简·法律答问》规定,如征发徭役不按时应征报到,则施以笞刑。后世沿之,制度有不同。汉文帝时曾以笞取代肉刑。《汉书·刑法志》:“当劓者,笞三百;当斩左止者,笞五百。”景帝又两次减笞刑。同时制定箠令:“笞者,箠长五尺,其本大一寸;其竹也,末簿半寸,皆平其节。当笞者笞臀。毋得更人,毕一罪乃更人。”唐代为“五刑”中最轻的刑罚。刑具用楚,即荆条,大头径二分(唐尺),小头一分半,用以打犯人的腿与臀部。分笞一十、二十、三十、四十、五十五等。能赎罪者(见“赎章”),每笞十赎铜一斤。宋初规定,笞杖长三尺五寸,大头径二分,小头径一分半。后改为长四尺,上阔六分,厚和下径各四分。笞刑共五等。建隆四年(963)创折杖制,五等笞刑准折责打臀杖七、八、十下。徽宗时,复有若干改变。至明清仍行之,大体如唐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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